弄假成真?「自願性離職」卻發給「離職證明書」,可否持離職證明書請求發給資遣費?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離職證明書雖原為協助行政申請之文件,但一旦其中內容涉及資遣條件,且未經特別澄清或雙方書面確認自願離職之事實,即可能被認為雇主已表達資遣意思,法院因此推定勞工係遭資遣,進而成立資遣費請求權。故雇主於發證前應充分理解證明內容之法律效果,審慎決策,而勞工亦應理性評估自身離職事由,依法主張權益,方為保障雙方權益之正當方式。

律師回答:

「自願性離職」是否能因為持有記載「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的離職證明書而請求資遣費,確實是一個在實務上常見而具爭議性的法律問題。許多雇主為了體恤勞工,或希望讓員工順利申請失業給付,會在離職時開立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的離職證明書,內容明示離職原因為公司結構調整、業務性質變更等看似非自願性離職的理由,使勞工得以符合失業給付的申請資格。但當勞資關係發生爭議,或勞工基於該離職原因進一步主張資遣費時,這張證明書便成為關鍵的法律證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若因業務性質變更而無適當工作可供繼續安置員工,雇主可以終止勞動契約,但必須依法發給資遣費。
 
舊制:94年7月1日以前在同一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服務之勞工,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俗稱舊制)的勞工資遣費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應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的部分(剩餘月數),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新制:94年7月1日以後在同一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服務之勞工,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俗稱新制)的勞工資遣費計算: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未滿1年,按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資遣費應按年資發給,保障勞工因雇主片面終止勞動關係所受的經濟損失。當公司主動在離職證明書中載明係屬第11條所列合法資遣事由,即可能被法院認為已承認係雇主主動終止契約,構成資遣,而非勞工自願離職。
 
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因為「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雖實際上員工係口頭提出離職,但公司仍在離職證明書中表示原因符合資遣條件,則應認定公司主動為資遣行為,進而依法負擔資遣費的義務。即便是為了協助勞工申請失業給付而開立不實離職證明,雇主亦須自負其法律效果,因為該行為本質上即已產生法律效果,難以事後主張該證明僅為協助申請所用、與實際離職原因無關。
 
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雇主若在員工自請離職時,基於善意或便利性開立與實際情況不符的離職證明書,雖可能暫時避免與員工發生對立,但一旦日後發生糾紛,不實記載將成為員工主張資遣費的強力證據,且法院多傾向保護勞工權益,會以雇主所載理由作為認定事實依據,進而裁定雇主須支付資遣費。因此,雇主在開立離職證明書時應審慎處理,確實反映離職事實,並與勞工在內容上取得一致認知,避免日後產生訴訟風險。
 
同時也提醒勞工,若確屬自願離職,切勿基於可領取失業給付之誘因而要求雇主提供不實離職原因,否則不僅可能涉有虛偽陳述,也將違反就業保險制度設計原意,若經檢舉查證屬實,除須返還不當領取之給付外,尚可能面臨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因此,在合法取得保險給付與維護自身勞動權益間,應把握實事求是的原則。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終止後義務-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7=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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