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出現「不堪勝任工作」狀況前,雇主如何能提前防微杜漸?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許多雇主在進用人力後,若發現人選不符期待,往往欲即刻解僱,但實務與法律均強調程序正義與比例原則,要求雇主先行履行管理、協助與改善義務,否則貿然解僱,將構成違法終止契約之風險。畢竟,不是每一位員工一進公司就能即時上手或完全符合期待,如何透過合理安排與訓練,使不適任的人變得適任,亦是企業用人管理的一部分。對雇主而言,唯有結合職務說明書、績效管理機制與定期評估制度,並適時記錄輔導過程與勞工反應,方能建立解僱正當性,確保企業依法行政並降低風險;對勞工而言,亦應正視自身職能與工作表現,維持與雇主良好溝通與職場合作關係,以保障自身勞動權益與職涯穩定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面對員工「不堪勝任工作」的問題時,雇主與勞工雙方常陷入錯愕與對立,究竟是雇主識人不明還是勞工表現不如預期,原因往往錯綜複雜。然而,這類爭議若演變為法律訴訟,不僅影響企業形象與管理信譽,也損耗大量資源,因此雇主若能於事前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不僅可防微杜漸,也可於必要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站得住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明文規定,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即雇主需舉證勞工確屬無法勝任工作,始得據此合法資遣。
 
按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當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雇主得以預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僅在於勞工是否主觀上願意工作,而是強調勞工所提供的勞務,是否足以達成雇主透過僱傭關係所欲實現的合理經濟目的。
 
換言之,勞動契約之存在,應建立於勞工具備完成特定工作內容所需之技能、能力與態度上,若其勞務提供無法使雇主之業務正常運作,或無法達成該工作之合理成效,則可視為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以,「確不能勝任」並不限於明顯無法操作機器或工作技能不足等客觀情況,尚包含勞工未能配合同仁完成團隊任務、違反工作規則、品行不佳或態度不端等主觀因素。實務上亦認為,該條文所稱「不能勝任」,應包含勞工因個人能力、學歷、經驗、健康、情緒管理或工作態度等所造成之不適任,而此不適任若影響雇主業務正常運作、產能、效率、品質等,即屬合理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雇主終止契約,須在勞工無法勝任之事實確定,且雇主已採行教育、指導、溝通等手段而無法改善情形下,始得主張依此條終止,以符合「解僱為最後手段」之原則。換言之,即便勞工無法勝任,雇主亦不能逕行解僱,而應先提供合理協助與改善機會,如進行再教育、調整工作內容或配置、提供職務輔導等措施,在勞工仍未能改善情況下,方能依據該法條合理解僱。此一制度設計,乃為平衡勞雇雙方權益,既保障雇主用人自由與企業經營效率,同時亦顧及勞工之工作權與經濟生存權。
 
畢竟,工作不適任的情況,有時並非勞工全然之過失,亦可能源於教育訓練不足、適才適所安排不當、或企業內部管理機制未健全所致。再者,在試用期間內若未發現勞工之不適任,或雇主未落實評估機制而逕予正式聘用,其後再以不能勝任為由解僱,亦恐難符合法律之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實務上有許多案例均反映,雇主若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勞工確無法勝任,且亦未能證明曾給予改善機會,即被法院認定為解僱無效,甚至須負擔回復原職、補發薪資或賠償損失等責任。此亦凸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法律意涵,即除非雇主確實無其他替代方案,否則終止勞動契約不應輕率為之。
 
然而,在這種終止保護下,「請神容易,送神難」,雇主一定深深有感;但雇主豈能忽略若非神的勞工,進用後如何能修正錯誤嗎?
 
在實務上,員工「不堪勝任工作」的情形常常是企業經營與人事管理上的一大挑戰,這種情況不僅影響公司整體營運效能,甚至可能引發後續勞資爭議與法律風險,因此雇主若能於員工出現明顯不適任跡象前即早發現、提早因應,並建立有效的預防與處理機制,便能達到防微杜漸的效果,避免事態惡化後陷入訴訟困境或內部管理失衡。
 
實務上,可從三個階段來建構「不堪勝任工作」的防線。
 
試用期間不適用終止保護-長痛不如短痛
首先,雇主應在勞動契約與人事制度中明確約定試用期間及其考核機制,並於新進員工到職初期即落實試用期管理。試用期不應只是形式上的時間標記,而應設計為觀察員工是否適任的重要階段。雇主應設計具體可行的考核制度,包含工作指標、學習態度、團隊協作、紀律表現等多元面向,並由直屬主管定期紀錄並進行面談輔導,讓員工理解工作期望,也讓主管即早發現適應困難之處,但重點在於發現員工是否具有異常之處,即令沒有犯錯,無法達上開指標就,就應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契約時。
 
雇主也應依照試用期間考核辦法,部門主管應定期執行其工作績效考核,並客觀真實記載。試用期間主管也應給新進勞工引導及必要協助,在乏人指導下,使其在生疏工作環境下自生自滅,致工作績效考核低落,陷入「不堪勝任工作」的狀況,由於試用期間內基本上可以用試用期間不合格逕行終止契約,不必拘泥於最後手段原則,因此雇主祇要覺得員工表現不佳,即令找不到原因,就可以終止契約,千萬不必冒險繼續僱用。
 
對於試用期已滿的正式員工
其次,對於試用期已滿的正式員工,企業應建立定期的工作考核與績效評估制度,不僅限於年終總評,而應每季、每半年進行工作成果回顧,並搭配具體指標與量化標準,如產量、錯誤率、達成率、回應效率等,不同行業與職務可依特性設計指標內容,並確保考核結果可作為人事管理之依據,包含升遷、獎懲、調職或教育訓練安排。
 
雇主應透過制度性之年度考績或週期性工作績效考核,持續追蹤勞工之工作表現。從三至五年的考績趨勢可觀察出其是否逐漸無法適任,若能建立完整之考核紀錄並據以佐證「工作效率下降」「錯誤頻仍」「紀律鬆散」「文化不合」等具體事實,即有助於後續證明資遣合理性。不同職務應設計可衡量之績效標準,如產線員工可據生產數據為指標,行政職亦可針對工作成果、錯誤率、回應效率等進行定量或定性評估,並應於考核文件中留下明確紀錄。當勞工出現持續性績效不良,主管應事前通知、輔導並提供改善機會,顯示雇主已善盡合理協助義務。
 
年度工作考績,通常雖被視為與年終獎金相互連結;然,若雇主能週期性擷取勞工3-5年工作考績,也能觀察勞工是否出現工作效率遞減的狀況;它能作為「不堪勝任工作」的指標之一。
 
當然,產線生產紀錄做為衡量勞工工作績效指標容易取得及估算;其餘行政類工作也應設計工作績效衡量指標及標準,定期應按工作績效考核時程加以執行。在與前述工作考績對照,凡非年度工作考核及年度工作績效總評若能作到紮實、周延且客觀工作考評,則非常有利「不堪勝任工作」之佐證。
 
對於表現不不好的員工
勞工受僱期間若已露「不堪勝任工作」認定前,常有些蛛絲馬跡:諸如心不在焉、績效直直落、錯誤百出、不在意紀律或企業文化等等,不要說主管看出來,連同事都容易發現其反常情事,實已不足為奇。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除用於懲戒解僱之規範,但資遣若無客觀制度作為依據、或過程流於形式,亦可能被認定為未善盡程序義務而構成違法解僱,特別是在雇主試圖以資遣迴避「懲戒性解僱」所需的高門檻時,更應審慎行事。雇主若能先行利用降職、調整職務或改善通知等措施,有助於讓勞工自行思考職涯走向,避免激化爭議或產生不必要的訴訟風險。
 
從整體制度面觀之,「不堪勝任工作」的認定應根基於誠信、紀律與能力的具體事證,雇主不僅要有制度,更要有紀錄與程序。一旦勞工的工作表現未達標準,且無改善之實,依法資遣原則上應屬合法;但若未能舉證證明過程合理,或程序上有瑕疵,法院亦可能判定資遣無效。因此,企業人資與主管應主動建立績效管理制度,不僅為組織留才汰劣,也為日後可能的法律風險預作準備,使每一次勞動契約的終止都有理可據、有據可憑,既保障企業的營運彈性,也維護勞工的工作尊嚴與權益。
 
但雇主仍應落實年度工作績效考核,使其發揮行政處理如:減薪或降(外)調之類措施功效,讓勞工認真思慮職涯並無願景情況下,失望而自行請辭,無須以「不堪勝任工作」而自尋麻煩。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經濟性解僱-資遣-不能勝任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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