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向雇主表明無須投保勞保,並簽立切結書給雇主,雇主即可免除投保義務?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於聘僱符合強制加保要件之勞工時,無論勞工是否主動表示不願加保、是否簽署切結書、是否另行加保於職業工會,均不得免除其法定義務,且所涉切結書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雇主若未依法加保,將面臨勞工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追討職災損害或失業補償等實際法律風險,另須承擔勞保局裁罰與行政處分。因此,所有雇主應正確認識勞保義務的法律性質,勿誤信私下協議可免責的錯誤觀念,唯有依法加保,才能保障企業與員工雙方權益,確保營運風險最小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若向雇主表明無須投保勞工保險,並簽署切結書載明放棄要求雇主加保或主張保險相關權利,雇主是否因此即可免除加保義務?依據現行法令與法院實務見解,答案是否定的。雇主對於依法應加保的勞工負有無條件且強制性的投保責任,即使勞工個人主動聲明不願加保、甚至出具切結文件,仍不會產生免除雇主法定義務的效果,該類約定屬違反強制規定的無效法律行為,雇主仍將面臨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之風險。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若係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的工廠、公司、行號、公益或文化事業單位者,或屬其他特定勞動型態者,雇主即屬「強制投保單位」,應自該勞工報到或開始工作當日起,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並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該規定為強制性之法律規範,屬於保護勞工基本權利之強行法規,不得以合意、契約、或任何形式約定加以排除。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加保手續,並處理相關保險事務。該規範為法律明文所定之公法上義務,具有強制性質。實務上無論是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均認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體系中之強制保險,不能因勞工與雇主雙方間的私下協議或切結書加以排除。即便勞工為避免薪資扣款、因個人卡債、信用查詢、或其他經濟因素提出不加保要求,雇主若應允,仍屬違法。此種切結書或協議將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被認定為無效。
 
若雇主未依法加保,將可能面臨三大層次的法律責任。第一為行政責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雇主自僱用勞工日起至實際加保前一日止,須繳納應負擔保險費四倍的罰鍰。第二為民事責任,當雇主違反投保義務致勞工權益受損時,勞工可依法主張契約終止與損害賠償,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得以雇主違法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若因雇主未投保致勞工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亦可請求相對損害賠償;若勞工發生職災而無法領取勞保給付,所有應由勞保負擔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或死亡給付亦將由雇主自行承擔。
 
實務中時常見的狀況是,勞工因負債累累,擔心投保後保險資料遭債權人查封,而主動請求雇主不為其投保;雇主在用人短缺、勞動市場競爭激烈等現實壓力下,勉強接受此種切結條件,以求順利聘僱,甚或與勞工約定補貼保費金額讓其另於職業工會加保。然即使勞工另行於職業工會加保,亦無法使雇主免除原本依法應以自身為投保單位為該員工辦理投保之義務。法院實務早已明確否定此種替代方案之合法性,認為若雇主屬強制投保單位,便不得以職業工會加保作為替代,不得以雙方約定迴避其法定義務。尤其是當勞工未實際完成工會加保手續而發生保險事故時,雇主將無法主張免責,更將面對行政處罰與高額民事損害賠償的雙重壓力。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指出,雇主為僱用五人以上的公司,所雇員工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加保之範圍,雇主須自員工到職日起即辦理加保,縱使員工領有津貼或簽署切結書,也不得免責;再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亦強調,勞保薪資之申報作業由雇主向保險人辦理,無須知會或取得勞工同意,該項義務與勞工意願無涉,亦無所謂過失相抵適用。另有多起判決認定,雇主即便係出於體諒、信任,接受勞工不投保之請求,最終亦難逃法律制裁。
 
勞工保險設計的制度宗旨,在於提供勞工於遭遇疾病、職災、老年、失能或死亡等重大人生風險時之最低保障,不僅保護勞工,也為雇主分擔經濟風險,進而提升整體社會穩定性。當雇主擅自接受員工切結書、不為其加保,實際上是將風險與責任全數自行承擔,一旦發生爭議,無論補貼多少費用或簽署何種協議,最終仍須回歸法定標準處理。勞保義務一經成立,即無免責空間。

-勞資-社保-投保爭議-切結不投保-勞工保險-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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