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太身體不好,需要我下班回家照顧生活」這是否可以作為拒絕調職的理由嗎?

0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太太身體不好,需要我下班回家照顧」可作為勞工拒絕調職的主張之一,但需具備以下條件:第一,照顧義務具體且重大,有醫療或社福證明支持;第二,勞工已事前告知雇主並主張權益;第三,調動後之變更超出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對家庭生活造成實質傷害。如勞工無法提出佐證資料,或調動內容未造成實質不利益,單憑主觀感受難以構成合法抗辯理由。雇主於進行調職時,除應檢視是否符合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外,亦應完整了解勞工個人家庭狀況,並尋求合理平衡,否則即可能面臨違法調職之爭議,損及企業管理與信譽。勞工則應善用書面紀錄、溝通程序及必要醫療文件維護自身權益,方能在法律與工作權之間取得最佳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基法第10-1條雖明文規定雇主在調動勞工工作時,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但實務上是否構成違法調職,仍須具體個案審酌是否逾越合理範圍,是否屬一般人尚可忍受之程度,以及勞工是否事前已充分向雇主表達相關家庭照顧需求或生活條件限制。
 
以「太太身體不好,需要我下班回家照顧生活」作為勞工拒絕調職的理由,理論上確實可被納入第10-1條所稱「家庭生活利益」之範疇,但此理由是否成立,需依其具體情形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首先,工作本質上即為勞工提供勞務換取對應報酬,亦即將生活中的時間與自由部分讓渡給雇主以取得工資報酬,因此,勞工選擇某工作,本來即有在一定程度上調整生活方式的預期,不能因私人事務即完全排斥工作安排,否則勢必妨害企業運作。
 
但反過來說,雇主進行調動若導致勞工家庭生活遭受重大干擾,甚至牽涉對配偶的照顧義務與家庭照護責任,其影響已不僅止於工作地點或時間之改變,亦屬雇主應評估的重要因素。
 
若該照顧責任為日常長期性、已超出一般家事協助範圍,例如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失能無法自理生活,確實需勞工每日返家協助照料,則雇主調動勞工之措施即有可能構成違法之不當調動。
 
然若勞工僅以「需要陪伴」或「希望下班早點回家」為由,未能具體證明其配偶需密集性照護或本人為主要照顧者,則法院多數仍認此類因素難以構成對「家庭生活利益」重大影響,自難作為拒絕調職之正當理由。
 
再者,關鍵在於勞工是否曾事前主動向雇主告知其家庭照顧需求,並於調動協商過程中表達合理疑慮與期待。若勞工於調動前未曾告知,甚至簽署異動同意書或實際履行新職數週後再主張其家庭利益受損,法院通常認為其主張缺乏誠信與即時性,難以據以否認雇主調動行為之正當性。
 
反之,若勞工於接獲調動通知時即明確表示其因配偶健康而無法配合夜班、輪班或遠距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家庭照護負擔等客觀資料,則雇主若仍逕行調職而未提供合理協助或替代方案,極有可能構成違法調動。
 
從法院見解觀察,雇主調動勞工之權利雖為管理權內涵之一部分,但須在合理範圍內行使,且不得逾越契約所允許範圍及法律所設下之限制;而合理與否的標準,實務上常採「一般人容忍基準」,亦即在不影響工資、勞動條件、健康與家庭照護義務的前提下,多數人能接受的程度。
 
若調動結果為增加10分鐘通勤時間、調整上班時段或變更部門性質,但工作難度、工資與責任相同,則法院往往傾向認為屬可接受範圍。但若調動結果為每日需多通勤1.5小時、無法接送學童、導致家庭經濟照護斷裂等重大影響,且無其他配偶或家人可協助時,則有可能構成不可忍受之變更。
 
此外,應注意「照顧太太」是否為雇主無法預見之生活變化,若原本工作地點即離家不近,或雇主於雇用初期未獲告知此類限制,則其調動安排即非不當;但若勞工在面試或就職後即反覆提出照顧需求,雇主仍堅持調職,則可認其未考量勞工家庭利益,構成第10-1條違法調職。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變更-調職-調職合法性-生活利益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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