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員工5人以下公司15年沒有勞健保怎爭取?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即使僅僱用一人,仍須依法為勞工辦理健保與就保,加提勞退金;雖勞保在五人以下屬自願性質,但若有損勞工權益仍可依法律請求補償。十五年未加保未提撥者,除涉及行政罰責,亦應負起完整的民事賠償責任,勞工如能據實提出證據與申訴,即可追回應有之社會保險保障與退休金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於五人以下公司工作長達十五年卻從未參加勞保與健保,雖為現實中常見情形,卻涉及雇主是否依法投保與提繳勞退金之重大責任,勞工若欲爭取應有保障,應依法循途主張權利。
首先就勞工保險部分而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僱用員工五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單位,五人以下雖非強制性質,但並非完全排除,而是屬於自願參加保險之範疇,亦即雇主與勞工雙方合意後,得共同向勞保局申請加保;若雇主拒絕提出申請,勞保局不會主動介入或核定。
因此,在未達五人之情況下,勞保非雇主的法律義務,但就業保險則不同。依據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軍公教、已領勞保老年給付或未設帳經營等特定例外外,雇主應為所僱勞工辦理就業保險加保,不因員工人數多寡而免除義務。也就是說,即使公司僅有一名受僱勞工,雇主仍須依法為其申報就保,否則違法。
若雇主未依法加保,就構成就業保險法第38條所規範之違規行為,應受行政處罰。勞工如因未加保致無法申領失業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就保給付,亦可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縱使公司人數未滿五人且未投保勞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者,不論是否投保勞保,雇主皆須按其月工資6%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個人專戶。
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若雇主有違法行為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主張資遣費。具體而言,該條第6款明文指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此即賦予勞工在面對雇主違法情形時的「即時終止權」,不需提前預告或繳納代通知金即可合法離職。所謂「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包括但不限於未依法加保勞保、健保、就保、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非法扣款、短報薪資或違反工時、休假等法定規定,皆可構成行使該權利的要件。實務上,最常見者即為雇主未依法辦理勞保或就保,使勞工喪失申領社會保險給付之機會,勞工因此可主張重大損害存在,依法終止契約並追究雇主責任。
損害賠償
尤其在就業保險法第38條中,對雇主違法未加保之情形有明確規範。該條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同時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也就是說,雇主若未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不但須繳納罰鍰,還需就勞工因無法申領失業給付、育嬰津貼、職業訓練津貼等所受實質損失負責賠償。
提繳退休金
若雇主15年來從未提繳退休金,已違反該條例第7條強制提繳義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有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雇主補繳歷年提繳金額及相關利息。此項請求無需事先申請加入勞保或就保,只要具備實際受僱勞動關係且領有報酬,即屬應適用對象。勞工可備妥薪資證明、勞動契約、考勤紀錄或證人證言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訴,並可依民法請求民事賠償。
至於健保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雇主即使僱用一人亦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必須辦理員工健保投保,若未加保即違法,依同法第84條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須補辦投保與補繳期間保費。如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勞工如在職期間發生疾病住院,自費部分即應由雇主負賠償責任。
實務上勞工為爭取權益,可先向健保署或縣市勞工局舉發雇主未加保,要求補辦投保與補繳保費,並視自身醫療支出情形請求損失賠償。如勞工欲主張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育嬰津貼、老年年金、一次金或遺屬給付等,必須具備就保或勞保加保紀錄,若雇主違法未加保,致使勞工喪失上述申請權利,則可依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雇主應賠償依法本可取得之給付金額。
此外,若勞工仍在職,則可主張補辦投保並補提勞退金,若已離職,則可就在職期間損失進行追溯補償。若雇主主張不承認勞動關係,勞工可憑實際出勤紀錄、工資轉帳紀錄、工作服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勞務事實,請求主管機關裁定或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甚至提起勞動訴訟。需要強調的是,相關行政申訴或訴訟程序,均無須事先取得勞保加保資格,只要勞工能證明有實際受僱工作關係,即可適用相關法規保障。
因此,遭遇此情形之勞工,應立即整理在職十五年之相關資料,包含薪資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工作照片、其他同事佐證資料等,向勞保局、健保署、勞動部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與補償請求,亦可尋求律師協助評估民事訴訟可行性。
-勞資-社保-投保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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